(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爱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军及其辩护人史永丰、冯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爱军乘坐K880次旅客列车由成都至略阳,同日22时许,乘警在执行查缉任务时,从其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用“情趣人生”字样的饮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从其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289.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美沙酮。经称量二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34.1克、31.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爱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比被告人王爱军实际购买的毒品数量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爱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爱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爱军乘坐K880次旅客列车由成都前往略阳,同日22时许,乘警在执行查缉任务时,从其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用“情趣人生”商标饮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后又从其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鉴定,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289.5克,从中检出美沙酮;二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34.1克、31.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ZTE中兴牌、NOKIA牌手机各一部、蓝色手提袋一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4日22时许,乘警严某某、李某在由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旅客列车上执行查缉任务时,从乘坐在8号车厢1号下铺的一名男旅客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用“情趣人生”商标饮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随后又从其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并对上述毒品进行提取和扣押。2、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3)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犯罪嫌疑人王爱军的尿液检验,其结果呈阳性。3、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3)112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爱军携带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经称量,净重289.5克、二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34.1克、31.1克。4、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3)15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王爱军携带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从二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5、证人金某某、陈某、岳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13年7月4日22时许,在由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及餐车上,看到乘警从犯罪嫌疑人王爱军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用“情趣人生”商标饮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一瓶,随后又从其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的查获过程。6、被告人购买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王爱军于2013年7月4日乘坐由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1号下铺。7、被告人王爱军的供述,2013年7月4日他在成都从一个彝族妇女那买了一瓶用“情趣人生”商标饮料瓶装的美沙酮液体和二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上火车之前他把美沙酮装在一个的蓝色手提袋里,二包海洛因藏在了内裤的兜里。晚上乘警查出了他带的美沙酮一瓶和海洛因二包。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王爱军指认毒品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王爱军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ZTE中兴牌手机一部、蓝色手提袋一个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净重达65.2克)、美沙酮(净重289.5克),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军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爱军携带毒品海洛因65.2克、美沙酮289.5克在乘坐火车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比被告人王爱军实际购买的毒品数量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质证、认证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的全过程均是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人当场、当面进行,且有现场证人予以证实,认定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二、本案扣押的NOKIA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爱军;三、本案扣押的ZTE中兴牌手机一部、蓝色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四、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5.2克、美沙酮289.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代理审判员 翟汉卿人民陪审员 郝卫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