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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王敬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敬华于2010年9月29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贷款种类为财抵押产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敬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0,000.00元,被告王敬华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承担财产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取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3、房屋抵押、财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敬华、张兆娟用此房屋、财产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华于2010年9月29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此贷款用被告王敬华及妻子张兆娟所有的房屋及财产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贷款到期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敬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0,000.00元,张兆娟承担财产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敬华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华于2010年9月29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敬华及妻子张兆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华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按月利9‰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