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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丽明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62号原告:刘丽明,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翁健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刘丽明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明的委托代理人翁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明诉称,我与被告在1997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其名下在建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春兰花园15栋101房,购房款总价为183320元,现我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我使用至今,但却未为我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我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春兰花园15栋101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交给原告。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丽明与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京溪村北侧春兰花园15座101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2.41平方米,成交总价格为183320元,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上述房屋现地址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春兰五街4号101房,无抵押及查封情况的存在。以上事实,有《房地产预售契约》、发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明与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协同原告刘丽明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春兰花园15栋101(即广州市白云区春兰五街4号101房)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燕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