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恩付、黄鹏(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中医院门口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徐某上K716公交车时,窃得被害人徐某口袋内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094元。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恩付、黄鹏、沈佳(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天虹百货门口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韩国林上706路公交车时,窃得被害人韩国林口袋内现金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退赔赃款4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韩国林的陈述,同案犯黄鹏、沈佳、黄恩付的供述,证人钟某、施某、王某、章某、汪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制作说明,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3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