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徐××。被告:叶××。原告徐××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26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242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265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4265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42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