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岩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岩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岩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141号居民楼前路段,飞车抢走陆X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陆X被抢的三星牌I93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601元。2、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中山一小区邮政银行门前路段,飞车抢走唐XX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银行卡等物。3、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人民大会堂的学前街附近路段,飞车抢走黄XX身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4、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至宝珠路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路段,飞车抢走农XX身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元、海信牌U8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医保卡等物。经鉴定,农XX被抢的海信牌U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为516.8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岩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海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人民大会堂旁的学前街附近路段,乘人不备飞车抢走黄XX身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黑色仿苹果杂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医保卡等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XX陈述。2012年4月18日19时许,她在靖西县人民大会堂旁学前街路段,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飞车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黑色仿苹果杂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一本新农村合作医疗证、两张越南币等物。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3、被告人黄海岩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县委对面广场附近抢一外妇女的手提包,包内有黑色仿苹果杂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元、两张越南币,还有其他物品。黄海岩指认了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二、2012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至宝珠路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路段,乘人不备飞车抢走农XX身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元、海信牌U8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医保卡等物。经鉴定,农XX被抢的海信牌U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为516.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农XX陈述。2012年7月6日下午1时许,她在靖西县新靖镇宝珠路雅马哈摩托车销售店与宝珠路平价超市间路段,被两个男子驾驶摩托车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元、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大头贴几张、会员卡、餐纸等物品。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3、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1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海信牌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516.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4、被告人黄海岩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城东路一直往南行驶,途经部队营地,一直往前寻找作案目标,在右侧一路口,旁边有一家销售五羊本田摩托车车行,拐进一街道,抢走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钱、几张银行卡、几张大头像等物。黄海岩指认了实施本起抢夺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三、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林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141号居民楼前路段,乘人不备飞车抢走陆X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陆X被抢的三星牌I93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60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X陈述。2013年4月8日18时许,她在靖西县主山街附近,被两个男子驾驶摩托车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一部。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3、靖西县靖价认字(2013)第1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陆X被抢的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1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4、同案人林XX供述。2013年4月8日18时许,他伙同黄海岩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到靖西县主山街抢走一女子一个手提包,包内的现金和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分给黄海岩,现金用于加油,后黄海岩拿的手机被公安扣押了。5、被告人黄海岩供述。2013年4月8日下午,我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一条卖衣服的小街抢走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一部,后共同分赃。黄海岩指认了实施本起抢夺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四、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岩伙同林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靖西县新靖镇中山一小区邮政银行门前路段,乘人不备飞车抢走唐XX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破案后,林XX的父亲代为退赃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XX陈述。2013年4月12日18时许,她和其老公走到靖西县中山一小区邮政银行门口时,被两个男子驾驶摩托车抢走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身份证、结婚证、金牌一个、银行卡四张等物品。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海岩丢弃现场提取到唐XX被抢的物品为手提包、社会保障卡、银行卡、身份证、结婚证、金属项链、耳坠、心形吊坠等,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唐XX本人。4、同案人林XX供述。2013年4月12日19时许,我伙同黄海岩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进行抢夺,后转到靖西县中山路一个银行附近的时候,见有一男一女走在路边,女的肩膀上挂一个挎包,黄海岩驾驶摩托靠近,由我抢走那女的挎包,后往德保县方向逃跑,在离县城三、四公里的路边停下清点,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要钱后,将其他物品丢在公路边,每人分得6500元。5、被告人黄海岩供述。2013年4月12日下午,我和林XX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汽车站门前一条街,看见一男一女在那里行走,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林XX在后面抢走那女子一个挂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要钱后,其他物品全部丢弃在路边草丛里,钱各分得6500元。黄海岩指认了实施本起犯罪的现场及丢弃物品的现场。6、票据。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林XX父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海岩于1995年1月29日出生,在实施前两起行为时年龄未满18周岁,实施后两起行为时年龄已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子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1723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岩在与同伙共同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海岩在实施前两起抢夺犯罪中,年龄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人林XX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唐XX。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同案人林XX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唐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