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将皖J×××××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村口青溪新城工地。被害人沈根生因天热而倒卧在该车旁边时,村民王贤才、吴小香见状即将其扶至车尾底部休息,并通知沈根生的外甥女婿郑军武到现场处理。当郑军武到商店为其购买饮用水时,适值被告人吴某上车驾驶,在倒车过程中辗压到沈根生,造成其胸腹腔毁损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驾车离开时从后视镜发现事故后,即下车赶至现场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赔偿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贤才、吴小香、郑军武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沈根生违背通常人的注意义务而坐歇在车尾底部,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据此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