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晓兵与覃文远、胡长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兵,覃文远,胡长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杨晓兵。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彭小菊。被告覃文远。被告胡长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樊鑫磊、陈钱灿。原告杨晓兵诉被告覃文远、胡长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文远、胡长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兵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覃文远驾驶的浙D×××××号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79497.48元,其中医疗费134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893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覃文远、胡长英、保险公司分别系DRY859号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覃文远、胡长英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新赔偿标准已经发布为由,要求将其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40087元,变更后请求赔偿数额为80585.48元,扣除已付13484.48元,尚需赔偿67101元。被告覃文远庭后述称:被告覃文远与胡长英系夫妻关系,其所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文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84.48元,预付赔偿款1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胡长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为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覃文远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行驶至绍兴县柯桥火车站一号站台时,与其车辆右侧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后,又受到货车上的货包挤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车站公安派出所认定被告覃文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16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误工时限拟为9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保险公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358.58元、护理费9884.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147.5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覃文远、胡长英、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文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84.48元、直接支付原告16000元,合计29484.48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覃文远提供的收条、浙D×××××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11个月、每月按4000元计算,并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误工9个月的鉴定意见书、物流公司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11个月,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限为9个月,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故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限8个月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物流公司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应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天数(365天)×护理天数(每月按30天)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147.5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一方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7543.0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604.48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覃文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覃文远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覃文远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覃文远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覃文远驾驶的浙D×××××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享有20%的免赔率计1120.90元,符合约定,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83.58元,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计1120.90元则应由被告覃文远承担,鉴于被告覃文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9484.48元,故在本案中,被告覃文远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胡长英也无需承担两单赔偿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覃文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覃文远垫付款28363.58元(29484.48元-1120.9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直接收取被告覃文远的现金16000元,是被告覃文远自愿补偿原告误工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覃文远提供的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53147.52元,扣除已获赔的29484.48元,实际尚可获赔23663.0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杨晓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26.62元,其中的23663.04元支付给原告杨晓兵,28363.58元支付给被告覃文远;二、驳回原告杨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杨晓兵负担465元,被告覃文远负担260元,被告覃文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