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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莫秀华与李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华,李剑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莫秀华,女,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苏春想(莫秀华儿子),男,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剑权,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莫秀华诉被告李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春想、被告李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莫秀华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岳父梁绍希签订合同租赁了梁绍希位于德庆县悦城镇的五层楼房中的一楼。在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梁绍希因家中失窃,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儿子苏春想盗窃,之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该行为不仅致使原告要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并且诬陷行为也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恶劣影响。同时由于单方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迫使原告花费额外成本寻求房屋居住,也造成原告店铺因不能经营而导致损失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9219.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导致经济损失8281元,来回交通费730元,通讯费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基本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2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1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店铺因不能正常营业导致的经济损失1328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医疗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103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剑权辩称,一、原、被告2013年3月16日打架,是因口角相争,原告和原告的妹、弟媳均对我毒打,我被迫还手,因此引起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告受伤后首先到悦城卫生院治疗,后转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我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半,其他的我不认可,也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岳父梁绍希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321国道边翠香酒家旁边一幢楼房的租客。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德庆县悦城镇幸福时刻太阳能热水器店内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即到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进行急诊,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经检查后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作CT检查。当日,原告转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因被人用拳头打伤入院,入院后经治疗,现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医嘱:如发现头晕头痛、头部、颈部、胸部、双上肢各处疼痛等症状,请及时复诊。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后,因头部外伤致头痛1月余于2013年4月24到广东省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症状较前缓解,并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出院。此外,至2013年7月2日,原告还先后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莫秀华是德庆县悦城镇幸福时刻太阳能热水器店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和本院收集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损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公民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营造和谐社会。然而在2013年3月16日11时许,原、被告在发生口角时,双方没有冷静处理,进而发生冲突,最后导致被告打伤原告之事发生。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打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冲突是因双方口角引起的,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所在地治疗医院即德庆县人民医院、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的收费收据,确定为7240.49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院医疗费票据,因存在不合理因素,本院不予确定;护理费,以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为据,1人4天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提出的213.5元确定;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4天及医嘱休息1个月的误工时间,参照零售业工资标准(年工资35423元),确定为4329.6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定;交通费,按起止点,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通讯费300元、店铺不能正常营业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理据不足,不予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为12483.59元,由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70%,计8738.51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的侵害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承担原告在悦城卫生院和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所需的一半费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秀华经济损失合计8738.51元;二、驳回原告莫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莫秀华负担188元、被告李剑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