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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文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伟(绰号:阿五,曾用名:文卫),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文伟开始借住在吸毒人员谢祺舟租住的昌江县石碌镇建设西路向阳区××幢×××房,并从事贩毒活动。2013年5月28日,吸毒人员陆俊华得知被告人文伟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当晚7时许,便通过电话(号码3898××××)联系文伟(手机号码1821797××××),文伟便在其借住的出租房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俊华。同年5月29日中午11时许,陆俊华直接找到文伟,文伟再次在其借住的出租房里,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俊华。同日下午3时许,陆俊华又一次找到文伟,文伟再次在其借住的出租房里,以1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俊华,并额外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陆俊华。随后文伟与陆俊华在出租房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文伟处缴获60小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60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人民币747元,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继续侦查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陆俊华、谢祺舟的证言,昌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伟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过,属有劣迹。被告人文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滑盖诺基亚E6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47元,其中赃款2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500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