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治乐与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治乐,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治乐。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咸阳市渭城区清渭楼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5523734-8。法定代表人李绪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师焕朝,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治乐与上诉人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乐,上诉人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永丽、师焕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咸阳市扶苏路英伦沣景小区的3号楼1单元11层1102室。该房建筑面积186.36平方米,每平方米2838.04元,总价款528898元。采暖:集中供暖管道入户,室内供暖设备齐全,未约定供暖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入住该小区,室内供暖设备齐全,并办理了房产证,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656**号。在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之前的2006年3月15日,被告就英伦沣景小区供暖问题与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供热公司交付了40万元用热建设费。但至今通往英伦沣景小区的供热管道未铺设,未提供集中供热。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采暖为集中供热,但集中供热涉及到供热公司及沿途村民搬迁等问题。被告为集中供暖问题与供热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并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未能实现集中供暖的问题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市政集中供暖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佳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治乐违约金19040元。二、驳回原告赵治乐要求被告佳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提供市政集中供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各半承担。原审原告赵治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佳元公司违约,但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佳元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佳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未约定供暖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入住该小区,室内供暖设备齐全”。合同虽然约定了采暖为集中供热,但集中供热涉及供热公司及沿途村民搬迁等问题,被告为集中供暖问题与供热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并缴纳了一定费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一审依据客观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佳元公司认为:1、上诉人未约定供暖时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问题。2、为集中供热上诉人“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供热公司未集中供热责任不在上诉人。3、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赵治乐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治乐答辩认为:佳元公司交付商品房不符合使用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佳元公司将违约责任转嫁给供热公司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佳元公司(甲方)与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热源建设、供热主管网建设到甲方小区围墙外1米处,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40万元用热建设费,其余用热建设费待乙方热网开始建设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由供热主管网到甲方热力站的用热管线、热力站内的设备和工艺管道的设计、施工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通住英伦沣景小区的城市道路开工建设工作由甲方给予协调,根据道路建设进度,供热主管道施工由乙方负责同步进行。由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供热主管网到英伦湖景小区(1-5号楼)热力站,途径的光明路道路排水工程(韩非路~扶苏路),是由咸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采用BT投融资方式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融资单位为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局负责实施项目阶段管理。该项目于2008年6月25日开始施工建设,由于中间K0+162~K0+510段47户民房拆迁安置问题没有解决,造成工期相对滞后,后城建局报请政府办公室,2009年6月10日,经主管市长批示对已竣工的部分已进行验收,对47户拆迁安置问题由秦都区政府继续实施,该路段至今未通。本案所涉小区部分住户,以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市政集中供热为由向咸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集中供暖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咸阳仲裁委员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咸仲裁字(2012)第37号等裁决书,其确认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该裁决结果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治乐与上诉人佳元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采暖为集中供热,上诉人赵治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没有达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审驳回赵治乐继续履行合同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佳元公司抗辩认为集中供热涉及到供热公司及沿途村民搬迁等问题,已尽到自己应尽义务,未能实现集中供暖的问题不能归责于佳元公司。因上诉人佳元公司与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协议》中约定,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由供热主管网到甲方热力站的用热管线、热力站内的设备和工艺管道的设计、施工,其费用由佳元公司承担,且通住英伦沣景小区的城市道路开工建设工作由佳元公司给予协调,根据道路建设进度,供热主管道施工由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责同步进行。故,佳元公司对道路的开工建设工作负有协调义务。但由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供热主管网到英伦沣景小区(1-5号楼)热力站,途径的光明路道路排水工程(韩非路~扶苏路),是咸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采用BT投融资方式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融资单位是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沿途村民拆迁工作由城建局负责实施管理,故道路的承建及沿途村民的拆迁工作均与佳元公司无关,且由供热公司主管网到英伦沣景小区的管道铺设路线亦非佳元公司负责。故,上诉人佳元公司已尽到自己应尽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该段道路开通时,佳元公司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其供暖义务。集中供热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其约定为“集中供暖管道入户,室内供暖设备齐全”,且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供暖时间及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上诉人赵治乐主张佳元公司违约,并应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为依据来确认违约金数额,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二、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治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集中供暖的约定在由咸阳沣河新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供热主管网到英伦沣景小区供热管道开通后继续履行。三、驳回赵治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共计836元,由陕西佳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6元,由赵治乐承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