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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付××。被告:雷××。原告付××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雷××未归还��款本息。故原告以2012年8月9日被告雷××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雷××归还原告付××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付××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雷××向原告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雷××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到期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