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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甲、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温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冯某某,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45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委。被告温某某,女,45岁,汉族,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逯放心,被告冯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对门邻居,中间是一条大路,原告的宅院位于路南,被告的宅院位于路北,该路段为集贸市场,来往过路行人繁多。因原告家宅院暂时无人居住,都在县城生活,在2009年左右,被告冯某甲、温某某擅自把购买的砖(用于盖房的砖)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可被告在房子盖好几年后,不但没有把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砖清除走,反而把其收割机及生活垃圾正对着原告家的大门堆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家的通行权,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房屋无人租赁。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堵在原告家门口的砖及其他杂物全部清除;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土地请求权的主体,对土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本案杂物的所有权人为冯某乙,并堆放有三十年之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3、冯某乙对杂物堆放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4、本案是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未经政府确权之前,不能提起民事诉讼;5、原告所述的宅院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6、原告所述宅院的出路系一直向东出行,北面就没有门出��,后来经冯某乙同意才让原告在北面留了个一米三的小门。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0日对冯之中调查笔录及冯之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中间有五间临街门面,被告冯某甲在2009年将一摞砖、一堆木料、一台收割机及生活垃圾堵住原告唯一出路的侵权事实,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3、民权县野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一摞砖堆放在原告出��上的事实。4、2013年6月10日对冯绍亮、冯绍会、朱凤真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村中间有五间临街门面,2009年被告冯某甲将一摞砖、一堆木料、一台收割机及生活垃圾堵住原告唯一出路,一直至今,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致使原告的房屋无人租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冯某甲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系冯道偹和冯胡氏使用,原告没有所有权,本案的杂物的所有权人是冯某乙,而非被告所放置,原告的宅院系违法建筑,冯某乙对杂物堆放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冯现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冯现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冯学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冯绍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冯道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冯绍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冯学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冯义堂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对冯绍军的调查笔录一份;10、对冯学岗的调查笔录一份;11、火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12、转让协议一份;1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述宅院的土地原系冯道偹和冯胡氏所使用的土地,冯胡氏位于东侧,冯道偹位于西侧,两家有一条向东走的出路,东面是一条大的公共出路。自冯道偹和冯胡氏起,出路一直向东出行,北面就没有门出行。因两家都没有子女,冯道偹和冯胡氏两家相继去世后,由冯氏家族办理的后事。本案的杂物是冯某乙堆放,并堆放有三十年之久,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一直向东出行。后来经冯某乙同意才让原告在北面留了个一米三的小门。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11村委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通行的出路为被告所有、使用,二被告把杂物堆放在原告门口没有合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清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所继承的房院出路通行情况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转让协议中没有表述宅基地的面积及四邻情况,且买卖双方系冯书臣和冯绍新,并没有冯某乙的名字,不能证明买卖的宅基地是涉案土地,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照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对门邻居,中间相隔一条东西大路,原告的宅院位于路南,门朝北通行,被告的宅院位于路北,该路段为集贸市场,来往行人繁多。由于原告全家在县城生活,其家中的宅院暂时无人居住。在2009年秋后,被告冯某甲、温某某把先后将用于盖房的砖、一堆木料、一台收割机及生活垃圾堆放在原告家门口至今未清除,致使原告的房院不能出租、使用和通行。2013年5月30日经野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隔路相邻,中间是一条东西大路,该路段又是集贸市场,原告家门朝北方向出入,在中间大路上通行,从生产、生活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二被告在原告门口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房院的正常使用,其行为实属不当。二被告所答辩的涉案土地以前的归属及通行情况,不能成为现在影响原告向北通行的理由。并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除了门朝北通行外,并没有其它的门供原告通行,因此,被告应将堆放在门口的障碍物全部予以清除。庭审中二被告所提出答辩的理由1、2、3、5���6,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答辩的理由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无论二被告对原告所通行的出路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在二被告申请相关部门处理之前,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给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不得在出路上堆放杂物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堵在原告家门口的砖及其他杂物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冯某某家门口出路上的砖、木料、收割机等障碍物全部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