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聂文波、聂存茹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聂文波,聂存茹,李明,胡志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龙港西大街291号(原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2596-0。委托代理人周延忠。委托代理人卢强。被告聂文波。被告聂存茹,系聂文波妻子。委托代理人聂文波,系聂存茹丈夫。被告李明。被告胡志英。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胡志英丈夫。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文波、聂存茹、李明、胡志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延忠、卢强,被告聂文波、李明,被告聂存茹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波,被告胡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聂文波以消费贷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邢牛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31000元,车牌号为冀E×××××/冀E×××××挂,由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作为担保人,从银行贷款231000元,后被告聂文波未根据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陆续为其垫付月还款126032元,经多次催要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2603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2、还款协议,证明当时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3、担保人担保书,证明李明、胡志英为连带还款责任担保;4、财产共有人同意书,证明被告聂文波妻子聂存茹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四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共6页;6、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15笔,共计126032元。被告聂文波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购车款,应该还款,具体数额核实后协商,但原告从来没有催我还款,我只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违约金。被告聂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答辩意见同聂文波。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聂文波、聂存茹、李明、胡志英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无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予以认可。根据原、实行答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聂文波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邢牛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31000元,车牌号为冀E×××××/冀E×××××挂,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余款231000元从银行贷款;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聂文波作为乙方、被告李明作为丁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聂文波)不能足额及时还款造成银行从甲方(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扣款(甲方为乙方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丁方(李明)自愿为乙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丁方追偿乙方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及损失;同日,被告李明及其妻子胡志英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聂文波的担保人在担保人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由于购车人(聂文波)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聂文波的妻子聂存茹也于同日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承诺对与聂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后被告聂文波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300元;于2011年1月7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300元;2011年2月11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300元;2011年2月23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50元;2011年3月5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9550元;2011年3月24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1200元;2011年8月18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350元;2011年9月26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500元;2011年11月2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300元;2011年11月10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400元;2011年12月9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400元;2012年1月6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500元;2012年2月8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200元;2012年3月16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500元;2012年4月26日为被告垫付月还款10437元,共计15笔145287元。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9255元,仍欠原告1360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126032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聂文波)违约,乙方应向甲方(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具体金额为5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聂文波购买原告华凯牌汽车一辆,因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陆续为其向银行垫付月还款145287元事实清楚,期间被告聂文波虽偿还了原告本金9255元,但仍欠原告136032元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各被告应偿还其126032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聂文波、李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聂文波)违约,乙方应向甲方(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虽仅主张58000元,但该数额仍然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各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为被告聂文波购车提供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2603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各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聂存茹、李明、胡志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聂文波负担282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