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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刘品其与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刘品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委托代理人陈堃。原告刘品其诉被告刘杰、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王小柱,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品其诉称,2012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刘杰驾驶牌号为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停在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建新39号桔树田南北向水泥路处,原告及黄XX受桔农雇佣,站在该车后箱内装桔子。由于被告刘杰未打招呼突然由北向南倒车,致车厢内2米多高的数百只桔子框一齐翻倒,将原告刘品其及黄XX两人撞出车外、跌至地面受伤。第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品其及黄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未拆除。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品其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杰只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715.69元、住院伙食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70元(31765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17401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6406.99元。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由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5、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6、崇明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陪护费发票;8、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刘杰辩称,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作为本起事故的第三者,我方要求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同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6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原告的伤情没有稳定,还需后续治疗,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是站立在货箱中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所以我方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定残的依据是关节活动受限,因原告钢板未拆作鉴定必然会影响行走的灵活度,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刘杰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要受害人是排除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此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原告受伤是因刘杰倒车没有注意原告在货车后箱,致使原告从货车后箱摔出倒在水泥地上,受伤的时候是发生在车外,原告当然属于第三者;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只有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人员才能视为第三者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通过界定第三者范围的方式来免除自己相应的责任,属于隐性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用加粗黑体等醒目的字体标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免责部分应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原告及黄XX在牌号为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后箱装卸桔子,被告刘杰在未注意原告及黄XX在货车后箱内情况下即驾驶该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建新39号桔树田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致原告及黄XX从货车后箱摔出倒在水泥地面,造成原告及黄XX受伤。第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品其及黄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品其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杰支付原告现金16380元。又查明,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挂靠在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9715.69元。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外购药及日用品不予认可,购买的西洋参因没有医嘱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均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9434.19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两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9150元(900元﹢50元/天×165天)。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因票据上没有时间、地点,故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6470元。被告刘杰认为承包土地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是否出去打工。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被赡养对象。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现两被告认可的标准并无不当,故误工费核定为16200元(1620元/月×10个月)。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对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杰驾驶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进行倒车时未注意原告及黄XX在货车后箱,致原告及黄XX从车辆后箱内摔下受伤,故被告刘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外,因原告从车内摔出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予支持。皖C1XX**重型仓栅货车虽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内搬运货物,原告不属于该车乘客,故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亦不在该险别内承担赔付义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医学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应对原告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刘品其医疗费人民币49434.19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1.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55.4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380元,故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刘品其人民币94575.49元;二、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品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4元,由原告刘品其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刘杰负担人民币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