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陈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何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9000元,并保证一年内偿还。2012年4月原告大哥去世,原告找到被告何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何某某分两次偿还了10000元,下余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赌资行为。2009年,原告陈某某开设赌场被告向其借取赌资共计7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陈某某偿还了10000元,39000元是原告陈某某按高利垒算出来的,借条也是原告陈某某逼我出具的,故被告没法还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3日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元。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元,下余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赌资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29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赌资行为且借条是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