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2003年至今经营三原百信家电商店。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姚虎注册成立了三原百信家电商店。成立后至今三原百信家电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姚虎的妻子齐某某。2009年10月三原百信家电商店与三原县财政局、三原县商业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取得了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镇财政所提交审核资料并申领补贴资金的资格。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通过预先复印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让乔某某、乔某甲、靳某、南某、杨某借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虚列家电下乡产品种类、数量,使用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本应销毁的产品标识卡,伪造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用户信息和个人签名的方式,制作虚假家电下乡垫付资料,共虚报申领资料58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728.32元,用于生意周转。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已退还赃款35728.32元。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姚某、杨某、乔某甲、靳某、梁志宏、凌某、薛某、杜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尉某、尉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刘某、藏某某、兰某某、曹某某、南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柯某某、车某某、袁某某、吴某、韩某、李某甲、易某某、岳某某等58人的证言。2、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三原百信家电商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三原县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三政办机字(2008)49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及附件、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资料、三原县城关镇财政所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已全部拨付的证明及账务资料、姚虎三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折、三原县城关镇财政所提供的三原百信家电商店补贴资金统计表、申领资金汇总表(骗取部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齐某某自首的证明及暂扣款票据。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三原百信家电商店获得了家电下乡经营资格并代为审核农户资料、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借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列家电下乡产品种类、数量,使用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本应销毁的产品标识卡,伪造陕西省家电下乡垫付资金资料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728.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在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齐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35728.32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