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成海与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海,周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成海,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乔官镇北展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乔官镇路家山子村村民。原告李成海与被告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海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周建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8%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周建勇由孟令信担保向原告李成海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海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以上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欠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8%计算”等。双方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勇向原告李成海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勇偿还原告李成海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