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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东阿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东阿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农民,住东阿县,系原告外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原告之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4年4月9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性格不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随着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二原告母亲身有残疾,不能劳动,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03年1月份起向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以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为盼。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拿抚养费,但我每月拿150元。我现在有病。现在我结婚后到了小街子村当了养老女婿,有个儿子正在上初中,岳父常年有病,吴海子村和小街子村的红白喜事都得承担,家庭负担很重。事实上每月300元抚养费我能拿出来,不过家庭的负担和对老人的义务以及家庭的支出,我现在只能拿出150元。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4年4月9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性格不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东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2、原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2000年10月7日,已升入东阿县第四中学读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规定,证明原告吴某某有权利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是被告吴某甲的女儿,生于2000年10月7日,现在东阿县第四中学上学。2004年4月9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性格不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甲在邹平干建筑,每天100元。吴海子有1.2亩地,承包出去,每年300元。又查明,原告母亲身有残疾,不能劳动,再婚后生一小女儿。被告吴某甲再婚后到小街子村当了养老女婿,生有一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在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吴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吴某某还不到四周岁,现原告吴某某已升入初中,学习费用和物价在逐年提高,被告吴某甲每月承担原告吴某某60元抚养费确实已不能满足目前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和医疗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2013年1到5月份)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吴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吴某甲的收入情况和本县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本院酌定为被告吴某甲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260元较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260元,至原告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燕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