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启,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张慧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徐开胜,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邢龙红,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许本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杨永成,男,1960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高正启及其辩护人张慧君,被告人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分别担任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党支部副书记、村副主任期间,协助邢集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工作时,经高正启提议,其他被告人协商均同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邢集镇人民政府逐年拨给本村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共111000元的83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57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在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自动到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查账证明、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人口(2007)42号文件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2007至2010年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2004)35号文件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款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归案经过、悔过书、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乡人民政府拨付的计划生育事业费8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均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正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正启、徐开胜、邢龙红、许本义、杨永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正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开胜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邢龙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许本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杨永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上述五名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陈淑芳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