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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水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华。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楼芝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华及其辩护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水华无证驾驶浙D×××××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4KM+800M路段时,车辆突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肖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以及由何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乙和叶某乙(系摩托车上乘员)二人死亡、被害人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号轿车上乘员姚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水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指使姚某冒充肇事司机,被识破后其作了如实供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人陈水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华及其辩护人楼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款暂存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歉书;证人姚某、张某、肖某甲、叶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水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又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水华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华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水华还具有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陈水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水华的行为构成自首和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