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820号原告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光照,系原告职工。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冀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代理人陈明秀、李晶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出票人青岛巴龙特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账号73×××35,收款人为青岛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38×××08,收款人开户银行工行贵州路支行,出票金额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4175201,付款行为被告,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承兑协议编号2010信青麦银承字第050095号,出票人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栏目盖章,付款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栏目盖章。该汇票在流通的过程中,收款人背书转让给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并继续连续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寿光市昌洪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欧木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广州鼎盛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并继续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贴现,后又连续背书转让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该分部委托收款时,被告因“寿光市昌洪经贸有限公司”漏写“市”字而退回,随后该向其前手追索,相继连续追索至原告处,并从原告的账户中扣除了贴现票款,划付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搜集相关证据,在此过程中延误了时间,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5万元。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整,原告在被扣划5万元后,其有足够的时间联系记载人对票据进行修改,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诉讼费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出票人青岛巴龙特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GA0104175201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青岛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该汇票在流通的过程中,由于其中一手将“寿光市昌洪经贸有限公司”漏写“市”字,导致最后持票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向被告委托收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向其前手依次追索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时,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直接在原告的账户中扣除了贴现票款,并划付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出具追索函及说明书,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追索通知,并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涉案汇票的票款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融资部无锡分部,该票据权利已回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款5万元,合法持有该汇票的事实清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且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票据纠纷系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申请承兑导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纸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