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鼎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缪爱玲与被告陈美芳、郑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爱玲,陈美芳,郑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缪爱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芳,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郑雪平,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缪爱玲与被告陈美芳、郑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爱玲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郑雪平、陈美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爱玲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美芳、郑雪平共同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3500元应由被告负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陈美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雪平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材料辩称:一、其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及利息的约定等借款过程,而是借款后在原告及被告陈美芳的再三要求下,其才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保证人栏目上补签名,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美芳向原告共同借款与客观实际不符;二、本案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郑雪平主张过;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雪平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内容为“兹陈美芳、郑雪平向缪爱玲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讨该笔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的借款本息及追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本合同任何争议的管辖法院,借款人:陈美芳,保证人:郑雪平,2011年11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陈美芳、郑雪平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陈美芳、郑雪平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2、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民事代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35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陈美芳、郑雪平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雪平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雪平在借据保证人栏上签字,且欠条中约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的借款本息及追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郑雪平系借款人,故认定被告郑雪平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美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郑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追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美芳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陈宝玉律师出庭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折合月利率为5.0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芳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美芳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美芳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雪平系共同借款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雪平为被告陈美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即被告郑雪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郑雪平明确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郑雪平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美芳、郑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缪爱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缪爱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缪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后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