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冯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x小吃三楼x室租房,容留该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冯某乙及陆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冯某乙及於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中2次系容留多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路某、卢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