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池云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云忠,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云忠,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文东,主任。再审申请人池云忠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云忠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单位对池云忠的房屋受损原因重新进行鉴定。事实与理由:(一)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违背。应重新委托专业人员对池云忠提供的现场图进行分析,确定房屋受损的原因。(二)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仲恒公司现场鉴定人员只有张有宏和姓邓司机,欧阳丹并没有来到房屋现场。仲恒公司鉴定收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仲恒公司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三)原审法院错误采纳凭观测的低级鉴定结论。仲恒公司在回函中称对房屋是否有新发生裂缝未进行鉴定,对损坏是否有变化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且承认其使用质量坏的相机来为本案作鉴定。(四)工程管理处虚构的答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五)二审法院任意妄加案由。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一审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池云忠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仲恒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基础的伤损与工程管理处道路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仲恒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仲恒鉴字(2011)SW0196号《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对池云忠房屋检查、检测结果表明,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康乐村260号房屋和基础的伤损与工程管理处道路施工无因果关系。池云忠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于同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问书》,对仲恒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池云忠的《质问书》寄送仲恒公司,请其书面答复。仲恒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书面函复,对池云忠提出的质问进行了解释,并最终认为:鉴定结论是根据现场采集的资料、数据等情况,并根据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综合评定的;池云忠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康乐村260号房屋和基础的伤损与工程管理处道路施工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池云忠未能举证证明仲恒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且仲恒公司已对池云忠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因此,原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池云忠的房屋出现裂缝、漏水的损害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害事实与工程管理处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据此驳回池云忠对工程管理处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池云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云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