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伏珠与被告卓乃哲、王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伏珠,卓乃哲,王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周伏珠,女,32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乃哲(又名卓强弟),男,39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明娥,女,34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伏珠与被告卓乃哲、王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华强,被告王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乃哲第二次开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伏珠诉称,被告卓乃哲(又名卓强弟)于2008年2月28日以及200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400000元,合计70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份。被告王明娥系被告卓乃哲前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按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卓乃哲对外的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卓乃哲及被告王明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两被告发出(2013)金钻律函第011号、012号《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卓乃哲、王明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卓乃哲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明娥辩称,第一、其不知原告与被告卓乃哲之间的借贷情况,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其与被告卓乃哲长期分居,并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2月28日、2009年2月1日的两张《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流美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卓强弟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卓乃哲与被告王明娥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是二被告结婚之后;4、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卓乃哲与被告王明娥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离婚,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5、(2013)金钻律函第011号、012号《律师函》、快递单和送达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6、出庭证人林镇基、林承红、周希芳,以证明被告卓强弟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卓乃哲对原告周伏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明娥质证认为,对原告周伏珠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字,该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义务,且之前其与被告卓乃哲长期分居,不知本案借款的情况,且离婚时对各自债务有明确约定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卓乃哲原告周伏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明娥对原告周伏珠提交的证据1、3、4、5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卓乃哲与被告王明娥曾是夫妻关系;证据4可以证实卓乃哲与被告王明娥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离婚;证据5可以证实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卓乃哲(卓强弟)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和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明娥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卓乃哲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卓乃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周伏珠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伏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据,借款人:卓强弟,2008年2月28日”。2009年2月1日,被告卓乃哲再次向原告周伏珠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伏珠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月付,此据,借款人:卓强弟,2009年2月1日”。2008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建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卓乃哲指定账户,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份被告卓乃哲每月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200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建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卓乃哲指定账户,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9年3月至同年9月份被告卓乃哲每月支付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16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利息。被告王明娥系被告卓乃哲前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卓乃哲结欠原告周伏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卓乃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卓乃哲与被告王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30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40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月付,具体月利率不明确,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明娥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卓乃哲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明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乃哲、王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伏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付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卓乃哲、王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允苏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人民陪审员 陈秋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起敏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