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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蒲久全与次仁顿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久全,次仁顿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蒲久全,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被告次仁顿珠,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藏族,职业不详,原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蒲久全与被告次仁顿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仁顿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久全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从我处租用挖机带破碎头,在乃东县结巴乡桑布力矿山干活,并于2012年5月1日退场,共计工作两个月零三天。2012年6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次仁顿珠缺席,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久全与被告次仁顿珠就租用挖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挖机租用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6月13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次仁顿珠在山南乃东县结巴乡桑布力啦矿山租用蒲久全挖机租金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本人次仁顿珠定在6月19日之前付50000元,余款在6月29日之付清。特此次仁顿珠2012.6.13”。由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次仁顿珠已将租用的挖机退还给原告蒲久全。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将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蒲久全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次仁顿珠,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因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向被告次仁顿珠提供了挖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案中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次仁顿珠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次仁顿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次仁顿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蒲久全支付租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次仁顿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仁丹旺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德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