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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爱明诉被告韦业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明,韦业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韦爱明,女,1984年11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号,身份证号码为×××2841。被告韦业军,男,1983年8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号,身份证号码为×××2816。原告韦爱明诉被告韦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兰艳,人民陪审员吴江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凯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明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6日生育儿子韦宽成,现随被告生活。自2009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吵闹闹,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但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韦业军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在儿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但自从夫妻外出打工后,由于从事的行业不同,双方暂时分居。同时,原告在外面打工的几年,丢下家庭和儿子不管,儿子生病住院也不给钱也不看望。双方吵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从事推拿按摩服务行业,接触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经常抽烟喝酒,酒后发疯,进门乱甩东西,寻衅滋事。因此,被告认为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能共同维护家庭的利益,双方的婚姻还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一次性支付儿子12年的抚养费、教育费、保育费72000元,被告方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韦爱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儿子韦宽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生育儿子韦宽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双方外出打工,但未在一起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的纽带,是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不断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开创幸福美满的生活。而本案原、被告在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地加以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双方在2009年外出打工后,也互不相联系,不关心对方,对婚姻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这样的婚姻强制维持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方亦认可借款不需要原告偿还,因此本院对该债务不做认定。双方对儿子韦宽成随被告韦业军生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计72000元。原告对抚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双方离婚后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等而需支付的费用,其支付的方式与数额应与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相结合,本案中,双方对每月5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十二年的抚养费显然与子女现在的实际需要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按年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爱明与被告韦业军离婚;二、婚生儿子韦宽成随被告韦业军生活,原告韦爱明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并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付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直至儿子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爱明负担150元,被告韦业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莹代理审判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