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钱世凤与刘如文、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凤,刘如义,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3号原告:钱世凤。被告:刘如义。委托代理人:金修艳。被告: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修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工。原告钱世凤与被告刘如文、被告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凤、被告刘如义委托代理人金修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修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世凤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辽A912**号车辆在大东区望花立交桥南桥头时与被告刘如文驾驶的辽A4V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大四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月收入35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9月20日,累计误工67天。原告月收入3500元。原告治疗未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3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317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如义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通宇汽车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通宇公司辩称:挂靠情况属实,其他意见同刘如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辽A912**号车辆在大东区望花立交桥南桥头时与被告刘如文驾驶的辽A4V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如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大四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30元(90元/日×37天),辅助器具费3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发生误工费6030元(90元/日×67天)。另查明,辽A4V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如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如义系辽A4V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运行是由刘如义支配,并且享有运行利益。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如义承担。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如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323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诊断书、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对其真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均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030元(90元/日×6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317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但是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均90元,对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330元(90元/日×3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病历所载,原告伤情为创伤性颈椎不稳症等,其开具的辅助器具票据记载购买外固定支具。可以证明该辅助器具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陪产给原告钱世凤医疗费2323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误工费603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护理费333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185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交通费5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凤辅助器具费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如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