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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霍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甲,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霍甲伙同费县石井镇石井村的吴某(已判决),多次在费县石井镇银山村王某家中组织的赌局中,为赌博人员提供高息贷款,并帮助王某接送赌博人员。另查明,本院(2013)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王某、吴某、杜某均已判刑。案发后,被告人霍甲在公安机关抓捕时逃走隐匿。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4在临沂市兰山区万佳龙网吧将被告人霍甲抓获。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霍甲在庭审中对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吴某、杜某等人的供述;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霍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