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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侯向东与李奔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东,李奔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侯向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侯博,男,汉族,特别授权,系侯向东弟弟。被告李奔池,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19日。原告侯向东诉被告李奔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东诉称,经李高明介绍我认识被告李奔池,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我给被告李奔池开挖掘机,被告李奔池管我包吃包住,第一月发4500元,以后每月发5000元,干满一月发当月的工资。2012年6月1日我到两当县,被告李奔池送我到矿山上,第二天上班,6月11日挖掘机出现故障,给被告李奔池负责监工记工的高谢明叫我和修挖机的师傅一块修挖机,修理中我被挖机的铁盖将左脚砸伤,当日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又转入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治疗期间,被告李奔池支付医药费9000元后不闻不问。现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250.8元(共花医药费10250.8元,被告支付9000.00元),误工费10650元(误工71天,每天150元),护理费3640元(护理65天×20541元÷365天),交通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住院41天,每天25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8033.8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650元(每月4500元,干活11天);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侯向东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通知书1份;2.医疗单位收费票据5张;3.住院病历15张;4.交通票据48张。被告李奔池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合议庭对原告侯向东提交的4组证据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侯向东与被告李奔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侯向东受雇于被告李奔池给其开挖掘机,被告李奔池管吃管住,第一月发4500元,以后每月发5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奔池在两当县将原告侯向东送到矿山上,次日原告侯向东上班,6月11日,挖掘机出现故障,原告侯向东在和修挖掘机的师傅修理中,原告侯向东受伤,当日送两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又转入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开放性外伤:1.踇趾末节趾骨骨折;2.踇趾足底腓侧固有神经、动脉断裂;3.踇趾甲床破裂。治疗期间,被告李奔池支付原告侯向东医疗费9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侯向东出院回家休养。8月6日,原告侯向东在妻子的陪护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将内固定克氏针拆除。原告侯向东住院期间,妻子晚芳琴在医院护理35天,父亲侯鹏看望一次。医嘱:休息壹月。原告侯向东在家休养期间,妻子曾与被告李奔池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随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向东受雇于被告李奔池给其开挖掘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侯向东在雇佣期间受伤,雇主被告李奔池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医疗费共计10250.8元,被告李奔池已支付9000元,剩余1250.8元,被告李奔池应予赔偿;驾驶操作挖掘机系特殊行业,收入相对比农、林、牧、渔业高。原告侯向东受伤前与被告李奔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侯向东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壹月,原告侯向东请求误工费10650元(71天×150元),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侯向东请求护理费3640元(20541元÷365天×6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侯向东主张交通费1058元,按其提供票据核实与坐车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予以支持;原告侯向东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侯向东请求营养费41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侯向东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李奔池支付工资750元变更为1650元,按其陈述及相关证据核实,上班10天,工资应为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奔池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向东工资1500元;二、被告李奔池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向东医疗费1250.8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8033.8元;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奔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马根富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