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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阜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阜某以脚踹门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一路溪畔花园2幢2单元3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22元(其中150元为假币)以及1美元(折合人民币6.18元)。案发后人民币62元和1美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2、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阜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溪畔花园2幢2单元304室,窃得室内两套格力牌1.5匹空调以及一台格力牌1.5匹空调室内机。3、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阜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溪畔花园2幢2单元304室,窃得室内一台格力牌1.5匹空调室外机。上述3套格力牌1.5匹空调价值人民币6624元。综上,被告人阜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2.18元。案发后,被告人阜某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34元责令被告人阜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