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逸、林联红,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洪金来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就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娱乐城项目签订了《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禧来金娱乐城连廊钢结构工程,地点位于南安市英都镇;工程造价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7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材料预付款,原告在进场施工后每15日申报进度款,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并支付原告本次所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刘泽荣、赖树先,原告驻工地代表为周成;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支付违约,同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预付款,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需要对连廊钢结构进行变更,造价也需做相应的调整,故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对上述事项达成一致,增加项目造价179460元。工程完成部分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请求被告支付516472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代表于2011年11月21日对该函进行签字确认。同年11月22日,被告审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单方扣除建筑管理费、利润和各种税金等间接费用后,按合同约定的85%比例,再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材料预付款后得出工程款34910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的拖延付款违约行为,原告已停止工程施工。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615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元,并以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对上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就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就禧来金娱乐城连廊钢结构工程签订《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禧来金娱乐城连廊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南安市英都镇;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工程造价540000元,造价的具体组成及其适用的结算单价、计算方法依据工程报价单,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时,工程造价应按变更之内容、数量及合同工程报价单议定之单价予以计算调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7000元,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转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付清;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预付款100000元,乙方在进场施工后每15日申报进度款,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并支付乙方本次所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竣工决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之95%;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及费用签证、索赔等事宜时,应按实际发生增减的工程量调整合同造价金额,调整后合同造价的计算单价及支付时限仍按本合同约定相关条款执行;甲乙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分别代表各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文书及办理工程相关事宜,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刘泽荣、赖树先,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周成;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甲方和监理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工作;若甲方无故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甲方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自报告送达之日起按未付工程造价款向乙方支付每日合同价之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尚未通过,甲方不得投入使用;甲方强行投入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放弃工程质量抗辩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按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预付款,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属公共场所,为保证安全使用,双方协议加大梁柱,相应增加工程量,2011年9月9日,原告编制《工程报价单》及《工程联络单》交被告,确认增加项目造价为17946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607915元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比例85%支付进度款516472元,同月21日,被告驻工地代表刘泽荣在《请款函》上签名确认。11月22日,被告提出先付工程进度款349107元。但嗣后,被告未支付进度款,原告遂停止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章的《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联络单》、《请款函》、《原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增加部分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至2011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量607615元,应支付进度款516472元,有经被告授权有权签发有关工程结算单等文书的驻工地代表刘泽荣签名的《请款函》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于5个工作日支付上述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7615元,扣除其预付材料款100000元,尚应支付507615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7000元,并约定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方可返还。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而依原告请求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7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000元;四、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完成的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禧来金娱乐城连廊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中的工程款507615元和履约保证金27000元;五、驳回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10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