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3日,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4日,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光勇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