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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冯海军。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责人宋德政,组长。原告冯海军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响应办事处、村、队里的号召承包了一块荒地,并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将该荒地整理好。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自己已经整理出来的位于高速路北的10.5亩土地(尚有6亩左右未整理出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元,承包期限为20年。2003年因高速路两侧建绿化带,占用了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每年给原告6100元补偿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2003年起被告从6100元占地补偿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当年的承包费,剩余51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支付2011年、2012年的补偿款10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2011年、2012年的102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时任组长李香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郑州市中原区沟赵法律服务所见证。《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高速路北的土地10.5亩,承包期限20年,每年的承包费263元,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因高速路绿化带占用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时任组长XXX签订了《协议书》,变更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补偿原告占地款6100元,被告每年从6100元占地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当年的土地承包款,剩下5100元由被告按年支付给原告。《协议书》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进行变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补偿款,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年的补偿款。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补偿款,该判决现已生效。现被告拒绝支付2011年、2012年的补偿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2011)开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变更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支付条款,这一变更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原、被告应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年支付给原告占地补偿款5100元;一方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1020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占地补偿款10200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其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军补偿款一万零二百元、违约金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六元五角,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榆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