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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男,公民身份证号:×××71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南省××××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联发旭景小区,由被告人周某某望风,张某某撬锁进入**栋*号一楼门面仓库,将蒋某某的一台胜火氩弧焊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一台东金冲击钻(价值人民币192元)、一台B0S**手电钻(价值人民币96元)、1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5元)盗出,后放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自行车上盗走。案发后,赃物已缴获,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