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苗亚鹏与臧张遂、秦玉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亚鹏,臧张遂,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苗亚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臧张遂,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秦玉畦,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何峰,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金斗营乡乡政府干部,住阳谷县。被告高振勇,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翟刚,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苗亚鹏与被告臧张遂、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鹏、被告高振勇、被告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张遂、秦玉畦、何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亚鹏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臧张遂向我借现金16万元,并由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四人担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许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且五被告均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或担保手续。借款后,被告臧张遂分别于2013年4月4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3.7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7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臧张遂未答辩。被告秦玉畦未答辩。被告何峰未答辩。被告高振勇辩称:臧张遂借款的时候我跟着担保了。2012年12月6日中午臧张遂找到我,要求我为他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当时臧张遂说的借一个月就还钱。当天在阳谷难得糊涂阳谷总代理店的办公室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我担保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翟刚辩称:2012年12月6日臧张遂通过人民银行的杜云太介绍让我给他的借款担保。因为行里有事,我签完字就走了。后来听说臧张遂说本来借款是15万,后来改成16万元,把第一个月的利息8160元扣除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担保是我自愿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臧张遂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1‰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并由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同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600元、借款利息817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臧张遂现金1502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臧张遂分别于2013年4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860元,并按月利率5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臧张遂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对被告臧张遂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聊城阳谷商业大厦分理处向被告汇款150240元的事实。第三、被告臧张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臧张遂借款的事实及经过。第四、担保人身份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臧张遂向原告苗亚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臧张遂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作为被告臧张遂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臧张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8170元及保证金1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50240元,被告已经偿还22860元,剩余欠款为127380元。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51‰计算借款利息,并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按实际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计罚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张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亚鹏借款本金127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苗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臧张遂、秦玉畦、何峰、高振勇、翟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