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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黄某,务农。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善平、张万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2月18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3、京山县宋河镇万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实不明。4、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宋河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现在外务工。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2月18日被告独自外出后,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宋河轻机西厂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独自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位于宋河轻机西厂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的处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先人民陪审员  殷善平人民陪审员  张万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