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龙,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龙。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邱荣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金林,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龙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林、李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华区环保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7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1号处罚决定),认为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德龙玻璃加工厂)未办理环保手续,且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德龙玻璃加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0元。陈德龙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龙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成华区环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发现陈德龙涉嫌未办理环评手续、投入生产,并排放生产、生活废水和噪音污染,遂依照法律规定开展调查工作。成华区环保局先后约见当事人,制作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笔录,并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限期整改决定书,责令陈德龙于2012年6月6日前进行整改。2012年5月18日,成华区环保局内部审批通过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2012年7月9日,成华区环保局向陈德龙发出拟对其罚款2万元的听证告知书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陈德龙未要求听证。2012年7月16日,陈德龙的工作人员就成华区环保局拟行政处罚的事项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成华区环保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01号处罚决定,对陈德龙作为业主的德龙玻璃加工厂处以罚款20000元。陈德龙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成华区环保局01号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对成华区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德龙玻璃加工厂工商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以下简称天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因而,成华区环保局对德龙玻璃加工厂在天鹅社区发生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合法的违法管制追究管辖权。德龙玻璃加工厂实施了“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德龙玻璃加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虽然01号处罚决定告知德龙玻璃加工厂的直接起诉期限错误,但该错误系文书制作中的瑕疵,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德龙玻璃加工厂的合法权益,且德龙玻璃加工厂通过本案也合法地行使了自身的诉权,其诉权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对01号处罚决定应予支持。德龙玻璃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德龙承担。宣判后,陈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执行回避的规定;(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德龙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在龙泉驿区,生产生活用水并未排入成华区。成华区环保局对住所地在龙泉驿区的德龙玻璃加工厂作出01号处罚决定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答辩称,(1)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德龙在一审中行使了申请回避权,因其要求一审法院回避,其申请不符合行政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2)本案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成华区,答辩人有权对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3)01号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德龙玻璃加工厂可在15日内直接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与《行政诉讼法》相较,《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被上诉人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起诉期限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华区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成华区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约见通知书;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调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7、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8、成华区环保局两名工作人员对杨玺所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栏内容为“德龙玻璃加工厂厂长杨玺”,杨玺在其名字上捺有手印。笔录主要内容:成华区环保局在天鹅社区1组执法检查时发现,涉诉生产点从事钢化玻璃加工,除一台磨边机外,其余机器产生的降温废水部分直接外排,外排废水感观浑浊,水面有少量油污。车间外有一沉淀池,废水经简单沉淀后直接进入大头河。该厂有一食堂,生活废水直接进入大头河。有一水冲式厕所,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进入河水。杨玺在上述内容后签署有“属实”的内容,且签署了其名字;9、成华区环保局两名工作人员对陈德龙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陈德龙称其为德龙玻璃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德龙玻璃加工厂在天鹅社区租用当地厂房。2011年3月,建成投产。洗片废水循环使用,部分废水流入大头河。食堂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大头河。水冲式厕所的水排入大头河。该生产点没有办理环保手续,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10、2012年5月16日,成华区环保局作出的《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1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审查表;12、成华区环境保护局案件集体审议记录;1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15、陈述和申辩意见;16、行政处罚罚没票据。主要内容:2012年11月7日,陈德龙已经履行了缴纳2万元罚款义务;17、结案报告;18、《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陈德龙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排放水质检测报告。主要内容:水质达标。拟证明成华区天鹅社区一组生产点排放达标,被上诉人01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汪联清,承租方陈德龙。拟证明涉案生产点的厂房不是被处罚对象德龙玻璃加工厂承租的,故01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德龙玻璃加工厂认为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住所地在龙泉驿区的德龙玻璃加工厂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上诉人认为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德龙玻璃加工厂是其经营的钢化玻璃厂的字号,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能证明陈德龙在涉案地点租赁厂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德龙玻璃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陈德龙个人租赁厂房,不能证明德龙玻璃加工厂租赁厂房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德龙玻璃加工厂系其经营的钢化玻璃加工厂的字号。天鹅社区加工厂属于德龙玻璃加工厂的一个生产点。再查明:一审程序中,陈德龙申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回避,要求其他法院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予准予。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对成华区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天鹅社区钢化玻璃加工厂属于德龙玻璃加工厂的一个生产点,该生产点存在未办理环保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问题。01号处罚决定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01号处罚决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德龙玻璃加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成华区环保局在作出01号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德龙玻璃加工厂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故成华区环保局0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执行回避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龙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回避,因其申请不符合行政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未准许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亦是执行回避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德龙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在龙泉驿区,涉案生产点并非在龙泉驿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华区环保局提供的对德龙玻璃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德龙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德龙玻璃加工厂厂长杨玺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涉案生产点属于德龙玻璃加工厂的一个生产点,被上诉人据此对该厂在天鹅社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关于01号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德龙玻璃加工厂可在15日内直接起诉的问题,《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01号处罚决定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直接起诉的期限为15日是正确的。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01号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属于笔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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