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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与李跃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李跃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富。委托代理人:鲍陈佳、陈校。被告:李跃龙。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原告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荣公司)诉被告李跃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李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荣公司诉称: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提供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据,已履行举证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文本,法定保存期限是2年备查,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3月1日前保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系超出法定义务的要求。本案原、被告间2011年3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社保费用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向社保部门补缴,应当将上述已发放费用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李跃龙辩称: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一直处于职业病医疗期内,故劳动期间应予顺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居住于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通荣毛毡厂内。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为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跃龙与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为李跃龙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李跃龙自行承担。此项于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在收到李跃龙应缴款项、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3.驳回李跃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经绍兴县中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体检结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职业健康检查表;被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现原、被告对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即始于2011年3月1日,后因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后实际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劳动关系止于该日;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处于职业病治疗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应予延续,故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存有劳动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排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日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交临时居住证、银行历史明细账单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限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之责,本院据此采信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主张其不负有提供2011年3月1日前由其保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显于法无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职业健康检查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2月28日,而被告的职业病检查结论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故依法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3年8月17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龙自2007年4月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通荣毛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