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秋成与戚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戚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梅,系被告戚贵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秋成与被告戚贵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成委托代理人郭大坤,被告戚贵军委托代理人田雪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戚贵军驾驶冀B×××××牌号小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秋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刘秋成及其乘车人李海明身体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戚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成及乘员李海明无责任。原告伤后住进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秋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13.54元、住院伙补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9226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车损19190元、存车费500元、价格鉴证费575元、施救费1600元、施救费交税112元,共计53096.5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戚贵军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法院已交付了押金15000元,请求法院给我们双方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调解一下。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戚贵军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刘秋成与另一伤者李海明系同一事故的受害者,应按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护理时间过长,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戚贵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魏各庄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秋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刘秋成及其乘车人李海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戚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成及乘员李海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刘秋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秋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秋成系个体运输户周建峰雇佣司机,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爱人艾彩红进行陪护,艾彩红系滦南县仁义堂大药房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秋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13.54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18963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护理费4683元(按批发零售业78.05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车损19190元、价格鉴证费575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49564.54元。庭审中,原告刘秋成与被告戚贵军就超出交强险的车损17190元、价格鉴证费575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9365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戚贵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秋成经济损失17500元,双方就此事故今后不得再相互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90005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5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周建峰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刘秋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滦南县仁义堂大药房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秋成驾驶车辆,被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刘秋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秋成与李海明相对于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均属于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均受到伤害,但二人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秋成诉请的营养费、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秋成与被告戚贵军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成医药费37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计3853.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成误工费18963元、护理费4683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计243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019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戚贵军与原告刘秋成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原告刘秋成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