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卓阳与侯来信、郦春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卓阳,侯来信,郦春凤,杨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杨卓阳。被告:侯来信。被告:郦春凤。被告:杨洁,委托代理人:杨黎辉。原告杨卓阳为与被告侯来信、郦春凤、杨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卓阳及被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来信、郦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卓阳起诉称:经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袜子款共21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凭证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袜子加工款2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来信、郦春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洁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杨洁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所涉加工费是原告为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被告杨洁只是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侯来信已经代洁杨公司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减去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袜子加工款2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出具后,2012年6月被告侯来信代洁杨公司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减去50000元;欠条的内容注明了洁杨针织共欠杨卓阳袜款210000元,说明实际欠款人为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欠条落款处签名的三个人,侯来信是洁杨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他二人是公司的业务主管,行使的是代理及职务行为。被告杨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诸暨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各一本,证明原告是为诸暨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洁杨公司,及被告杨洁系公司业务主管,并非实际欠款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是拼做生意的,要一同付款。3、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来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洁只是公司业务主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三被告都签名了,三人都要承担付款义务。4、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的加工款10000元及本案被告实际应为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杨洁支付给原告的。5、电话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中10000元是被告杨洁支付的,剩余40000元是侯来信支付的,但认为该40000元中的20000元是用来支付另一分欠条所欠款项。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侯来信、郦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为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洁系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卓阳为诸暨市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2012年1月20日,被告侯来信、郦春凤、杨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洁杨针织欠原告袜款21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且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杨卓阳与洁杨针织2012年前的学生袜票据全部作废。事后,原告收到加工款50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讼争债务系原告为洁杨公司加工袜子而产生的加工款,该债务原债务人为洁杨公司,证据1、2均证明了这一点,且原告与被告杨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三被告在证据1欠款人处签名,说明原债务人洁杨公司已将该债务转移给三被告。原告持有该欠条,并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就其明示行为对该债务转让表示同意。至此,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已由原债务人洁杨公司转移给了三被告,而债权人本案原告也对此债务转移表示了同意,本案三被告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该债务,故本案被告适格,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卓阳与诸暨洁杨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杨卓阳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21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已收到加工款50000元,其虽主张其中2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余加工款,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款数额为160000元。被告杨洁辩称,原告是为诸暨洁杨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被告杨洁系该公司业务主管,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应为该公司。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系三人对债务的确认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表示。被告杨洁也未能就其公司业务主管的身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欠款人”三个字所表示的意义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所要承担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洁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卓阳要求三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侯来信、郦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来信、郦春凤、杨洁应共同支付原告杨卓阳袜子加工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卓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卓阳负担475元,由被告侯来信、郦春凤、杨洁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