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3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0年1月10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被告于2005年独自外出务工,自此起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往来与联系。2012年5月7日,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7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筠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农历2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农历8月1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于1988年3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1990年1月10日生育次子黄某丙,二人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独自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往来并分居生活。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2)筠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互无往来与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2、(2012)筠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3、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筠连县沐爱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5、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夫妻感情本应相互理解和包容,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并互无往来与联系,且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宗揆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