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阮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曹梦杰,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叫曹雨杰。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喝酒打人、打麻将,不务正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四年。2011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再次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遂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未恢复,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曹雨杰随原告生活,长女曹梦杰随被告生活;一层三间平房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共支付两小孩抚养费500元;要求此次诉讼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一层三间平房不予处理。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襄新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曹梦杰,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叫曹雨杰,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遂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缺少交流和沟通,夫妻矛盾逐渐加深,无法共同生活。之前,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给予了原、被告再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生活现处于分居状态,夫妻矛盾未出现修复的可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在外打工,原、被告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身心健康发展不利,故原、被告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较宜,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500元。待小孩年满10周岁后,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可尊重小孩的意见。被告不要求在此次诉讼中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宜处理,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长女曹���杰和次女曹雨杰随原告阮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曹梦杰、曹雨杰抚养费共计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方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