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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建兴,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塘湾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将其驾驶的一辆红色南骏牌六轮货车停放在位于洪江市塘湾乡的辰州矿业厂区篮球场边,并在该货车的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易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将其驾驶的一辆红色南骏牌六轮货车停放在洪江市塘湾乡文峰村岩潭坝组的小溪边后,容留吸毒人员易某乙在该货车的驾驶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