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50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6岁。原告白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于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差异很大,经常出现分岐和矛盾,而且经常发生打闹,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已分居四年,没有再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生子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而不是在登记结婚后生育的,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9年生一男孩,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但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此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