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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伟,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泽峰,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德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李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峰、李德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事能够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昭审判员  李 健陪审员  褚永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