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前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六十八与邬文平、刘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十,邬文平,刘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杨六十八,男,5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邬文平,男,46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文丽,女,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3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六十八诉被告邬文平、刘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十八、被告刘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六十八诉称:2011年5月21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本金给付了50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1年11月21日。现被告邬文平下落不明。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丽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邬文平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刘文丽对借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邬文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邬文平、刘文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了本金2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给付了本金3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1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邬文平、刘文丽向原告杨六十八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随已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但未付剩余的50000元,被告邬文平、刘文丽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文平、刘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六十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8元,由被告邬文平、刘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萨日娜人民陪判员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宝日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其和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