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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波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波,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波及其辩护人黄利胜、李晓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波向其妻的姑父王开贵谎称有柚子销售。2012年7月23日,肖波与王开贵及王开贵联系的水果经销商即被害人彭万华一同到仁寿县富加镇金中村1组阮宗树种植的柚子地查看柚子后,自称有权销售该柚子,便与彭万华签署了买卖柚子协议书并收取了订金50000元。2012年11月7日,彭万华和王开贵到仁寿县富加镇金钟村1组见订购的柚子已采摘完,且柚子种植人阮宗树并不知晓此事,即电话告知了肖波,肖波答称过几天将柚子送去,而后再三推脱并失去联系。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珠嘉乡政府内将被告人肖波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波的母亲陈志仙与被害人彭万华于2013年1月8日自愿达成协议,代为退赔彭万华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彭万华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取款对帐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抵押担保合同、收条、谅解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开贵、阮宗树证言、被害人彭万华陈述、被告人肖波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彭万华订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波的亲属退赔了彭万华的部分订金,并与彭万华自愿达成了退赔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波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但定性错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肖波的母亲陈志仙于2013年4月12日退赔被害人彭万华人民币15000元,共计退还赃款3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委托仁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波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仁寿县司法局经走访调查,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作出回函,认为对被告人肖波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判前评估材料及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肖波客观上隐瞒了自己对柚子地无权交易的真相,虚拟所有权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书面购买协议、收取订金,使合同签订之初就具有欺诈性和不可履行性;在收取订金后逃避履约义务,致订金无法返还,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愿。故上诉人肖波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肖波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关于上诉人肖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肖波之母陈志仙以房屋作抵押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积极代为退赔损失,综合考虑肖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肖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丹审 判 员  白 晟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