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奥威船用阀门厂与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奥威船用阀门厂,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22号原告靖江市奥威船用阀门厂,住所地靖江市。被告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虹桥工业园区。原告靖江市奥威船用阀门厂与被告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9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32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泰兴市沪鑫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阀件及法兰滤器等,总价为100841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并开具税票后一周付60%,交船一周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2010年11月17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841元。嗣后,被告退货31430元,陆续付款计40000元,余款3132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书、对账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3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奥威船用阀门厂货款人民币3132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江苏中旭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洪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